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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资格考试】【法律职业(主观题 )】【2021章节练习【精选】-商法】课本练习题

(1).案情: 2012年4月,甲股份公司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当年,每股收益0,4元,以后逐年下降。 2014年8月,该公司中期报告表明,中期净利润7797,76万元,是去年同期的473倍。2015年1月,该公司在某家证券报上刊登的2014年度报告中称,2014年实现利润5,7亿余元……每股收益0,715元,净利润3,75亿余元,是去年净利润的1005倍,分配预案每10股转送8,9股。同年2月24日,该股票成交量创了4996,7万股纪录,换手率28%,成交金额达17,93亿元。与此同时,各种不利传闻在场内外流传,对此,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其董事长李某也通过新闻媒体向外传递公司业绩高速增长毋庸置疑等信息,负责年报审计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公开表示财务报表是真实准确的。据调查,该公司的几大股东在2014年中期报告披露之前低价大量购进股票,抢在2015年3月之前高价抛售,大量获利,而该公司所称其实现的5,7亿元利润中,虚假利润5亿多元。 问题: 本案中哪些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该公司及其几大股东、某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董事长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案情: 金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缪某与甑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甑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缪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4年起,缪某与甑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缪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甑某认为缪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o月10日、10月17日,缪某委托律师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缪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金星公司的决议,要求甑某提供金星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金星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甑某回函称,缪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甑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缪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缪某再次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要求金星公司和甑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但并未收到回复。 从2014年至2018年,金星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所在地的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无奈之下,缪某以金星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庭审中,金星公司及甑某辩称:金星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甑某与缪某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进行调解但并未取得进展。 问题: 1.金星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2.金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缪某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4.如法院作出解散判决,但甑某拒不配合清算,且丢失了公司财务资料,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为什么? 5.请结合本案,谈谈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意义。

1.存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金星公司股东人数仅有两人,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但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缪某任公司总经理不能兼任公司监事。 2.有效。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股东的股权转让权。 3.应当支持。首先按照《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本题中金星公司的情况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情形,从2014年至2018年,连续4年的时间金星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金星公司陷入了公司僵局;其次,管委会与法院都进行了调解,均未成功,金星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后,缪某持有金星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所以应当支持缪某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4.公司债权人可主张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甑某有清算义务;其次,甑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资料丢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中,金星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但是由于金星公司连续4年未召开过股东会,无法通过调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中的矛盾,缪某在金星公司中占50%的股份,这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法院应当支持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我国《公司法》为适应现实的需要,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其意义在于:第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公司僵局的解决;第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律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调整,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和稳定;第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

(3).案情: 甲、乙国有独资企业与另外8家国有企业联合发起设立“国兴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国兴公司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专利技术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000万元;最大股东乙出资1500万元。公司成立后,由乙召集和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据查,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监事会7人中只有1名职工代表。 2004年8月,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的实际价额只有500万元,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2004年10月,公司董事长周某代表公司和周某妻子所在的嘉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高价购买了嘉义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给国兴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监事会主席为此提议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这时,国兴公司在广州设立的子公司“国强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约被诉至法院,对方以国兴公司是广州子公司的母公司为由,要求国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国兴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哪些不合法之处?为什么? 2.国兴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由乙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 3.国兴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为什么? 4.国兴公司监事会主席是否有权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追究周某的责任? 5.国兴公司是否应替国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1.国兴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不合法。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1/3。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但是,本法第50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国兴公司的股东乙出资15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 3.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4.有权追究。可以要求周某为公司挽回损失,还可以向公司提议罢免周某的董事长职务,也可以到法院对周某提起诉讼。 5.国兴公司不应替国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4).案情: 2013年,罗贡机械加工部与方圆木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由罗贡加工部按照图纸为方圆公司生产UV线设备机加工零件100件,价款30000元。2014年3月1日罗贡加工部将定作物如数交付给方圆公司。加工部到方圆公司催讨加工价款,吉祥设备公司在与方圆木业机械公司协商后,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加工费的支票交给加工部。加工部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加工部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方圆木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为吉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吉祥设备公司出具的支票上的签章人也是方圆木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圆公司与吉祥公司在同一处办公地点办公。 问题: (1)罗贡加工部认为,加工部按照约定将定作物交付给方圆公司后,合法取得了吉祥公司为方圆公司代付加工费而签发的有效票据,且已给付对价,依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吉祥公司理应按照票面文义所载向加工部承担票据责任。罗贡公司的说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什么? (2)吉祥公司认为,吉祥与罗贡并无业务关系,加丁费应由方圆公司支付,吉祥公司开出支票系由公司财务人员失误所致,故吉祥不承担责任。吉祥公司的说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什么?

(1)罗贡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符合票据法原理。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和法律依据可知,罗贡公司已经完成了加工任务,即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应当依法获得报酬30000元,后来在追讨报酬的过程中,吉祥公司自愿开具票据的行为应为主动代偿行为。虽然吉祥公司与罗贡公司之间并无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吉祥公司开具受票人为罗贡公司的票据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在票据有效的前提下,依据票据的无因性规则,该出票行为即在吉祥公司和罗贡公司之间建立了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吉祥公司主张,吉祥与罗贡并无业务关系,加工费应由方圆公司支付,吉祥公司开出支票系由公司财务人员失误所致,故吉祥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理由如下: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现罗贡持有吉祥公司合法开具的票据,即有权依据票面文义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至于吉祥公司内部的情形如何,与有效成立的票据和票据法律关系并无关联。

(5).案情: 山东祥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从事医药产品生产行业。祥康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分别为:普善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善药业)与山东白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各占48%股权,剩余4%股权由自然人股东持股。 2013年5月6日,普善药业致函祥康有限公司告知将于10日后进厂进行财务查账审计。3日后,祥康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函复普善药业,以总裁办公室尚未接到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为由,拒绝普善药业的查账要求。经再次函告无果,2013年5月15日,普善药业代表来到祥康有限公司所在地厂区,提出进厂查账要求,但被祥康有限公司的保安拒之门外。为此,普善药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并复制祥康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普善药业的诉讼请求。 根据查阅的情况,普善药业发现祥康有限公司除了最新购买价值800万元的专利技术外,还购进一台价值500万元的机器,用于开展创新转型业务。看到公司良好前景,遂继续支持公司发展。 2016年,由于业务发展势头良好,祥康有限公司实现上市交易,更名为山东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股份公司)。上市后,祥康股份公司股票颇受二级市场追捧,公司盈利状况良好。2017年年初,普善药业委托A会计师事务所再次要求查阅祥康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鉴于上次败诉结果,祥康股份公司此次答应普善药业的查阅要求,不过拒绝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普善药业在查阅董事会决议时发现,祥康股份公司所购买的最近专利技术为无效专利,并非最新先进技术。会计师马某遂将此消息通过微博发布,公众知晓消息后,纷纷抛售祥康股份公司股票,造成祥康股份公司股票大跌。 由于会计师马某泄密导致的市场预期差,祥康股份公司业绩迅速下滑。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商业秘密,祥康股份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禁止股东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公司董事高某为配合公司安排,决定以后对董事会的重要决议不再制作记录。 另,根据最新资产评估报告,祥康股份公司已经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问题: 1.法院关于普善药业的请求查阅公司文件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祥康股份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普善药业查询会计账簿?为什么? 3.针对会计师马某的泄露信息行为,祥康股份公司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祥康股份公司为保密所作规定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5.董事高某的决定是否可行?其行为可能带来哪些风险? 6.祥康股份公司能否提出破产申请?为什么?

(1)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正确。普善药业无权复制公司账簿,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2)祥康股份公司有权拒绝。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3)针对会计师马某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赔偿因发布该信息所造成的损失。 (4)公司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做法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即知情权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进行限制。 (5)董事高某的决定不可行,可能导致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贵,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文件,需要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6)不能提出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不能提出破产申请,仅能提出破产重整。

(6).案情: 甲企业、乙企业和朱某作为发起人募集设立了丙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共有200万股股份,甲企业持有丙公司40万股股份,乙企业持有丙公司20万股股份,朱某持有丙公司10万股股份,其余股份以无记名股票的形式发放募集。丙公司章程中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丙公司为奖励公司杰出员工王某,用税前利润收购了本公司1万股股票,但是在转让给王某前,王某辞职,丙公司遂决定由公司自己持有这1万股股票。丙公司董事会成员之间发生矛盾,9名董事有4名辞职,公司管理混乱,董事会于董事辞职3个月后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增选4名董事。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董事会通知了甲企业、乙企业和朱某,并公告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张某持有丙公司6万股股票,张某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提案要求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董事会认为张某的提案是无稽之谈,未予理会。 丙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增选出4名董事。周某持有丙公司2万股股票,但由于周某没有看到丙公司的公告,便没有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周某在决议作出之日起第45日向法院申请撤销丙公司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增选4名董事的决议。 问题: (1)丙公司是否有权收购本公司股份?为什么?本案例中丙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2)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3)丙公司董事会对张某提案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4)甲企业、乙企业、朱某、丙公司在增选4名董事的表决中各拥有多少表决权? (5)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周某的主张?为什么?

(1)丙公司有权收购本公司股份。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为奖励本公司职工之用收购本公司股票。本案中丙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有一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丙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3年内转让给职工,或者做其他处理,不能自己长期持有公司股份。 (2)丙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只有5名成员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应该在3个月后方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参见《公司法》第100条、第102条的规定。 (3)丙公司董事会对张某提案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张某拥有丙公司3%的股份,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丙公司不应该对张某的提案不予理会。 (4)甲企业拥有160万个表决权,乙企业拥有80万个表决权,朱某拥有40万个表决权,丙公司没有表决权。《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丙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临时股东大会表决增选4名董事,所以每1股份拥有4个表决权。甲企业持有40万股股份,所以拥有160万个表决权;乙企业持有20万股股份,所以拥有80万个表决权:朱某持有10万股股份,所以拥有40万个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所以丙公司没有表决权。 (5)法院应当支持周某的主张。丙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周某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7).案情: 长程运输机械厂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有甲、乙、丙、丁四人,分别持股50%、20%、20%、10%,章程规定股东应一次缴清出资。甲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乙和丙为公司董事。丁本应出资100万元,但缴付60万元后剩余部分因要给母亲治病迟迟未缴付。2012年5月,甲召集并主持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以下决议:(1)董事长不能代表公司处分公司不动产;(2)因有一名监事去世,决定由乙兼任公司监事;(3)鉴于公司现金流充裕,免予丁剩余的出资义务。2014年6月,甲发觉目前房地产行情极好,就自己做主将公司一套门市房卖给秋风冷饮公司,并签订了售房合同。2014年7月,丙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老客户冯某介绍给亲戚开设的另一家运输机械厂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取得好处费5万元。2014年8月,甲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9月,公司发现乙尚欠缴出资10万元,但乙认为由于已过诉讼时效自己无须再缴纳。 问题: 1.2012年5月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有哪些违法之处?决议的效力如何?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导致公司不能成立? 2.甲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吗?为什么? 3.丙给亲戚介绍生意的行为合法吗?后果是什么? 4.董事会可否决定为甲提供担保?为什么? 5.乙的主张是否成立?

1.(1)董事长无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2)乙作为董事,不得兼任监事。(3)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免除丁的出资义务,除非通过减资程序。这些行为不会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成立与否以登记为准。 2.合同有效。甲的越权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对内部成员有效。 3.不合法,丙违反了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合同仍然有效,违法所得归公司,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含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不可以。甲作为公司股东,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5.不成立,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时效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包括:(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5)基于所有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8).案情: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方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3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3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16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3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6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6000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3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方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方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1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6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1.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2.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出资。 3.无效。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4.陈某申报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大方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贾某申报的债权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6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5.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6.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验资,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9).案情: 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1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3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3家达成协议,由丙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质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这时,丁银行几次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派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两天,丙银行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为由要求退票,丁银行以乙拖欠贷款逾期不还为由分别向A、B二市法院起诉,二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汇票给丙银行。乙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贷款质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面临损失的危险。 问题: (1)该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是否应予支持?丁银行是否应返还汇票?为什么? (3)丁银行是否可以就汇票实行其质押权?为什么? (4)应该由哪个法院判决?该如何判决?

(1)该汇票有效。因为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甲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乙的债务,另外200万元用作联营投资,都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实质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兑该汇票的对价。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不受《票据法》的保护。因此,乙后来违反了这个三方协议,也不会对该汇票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只要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甲作为出票人就应当对乙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也承担付款之责。 (2)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不应支持,丁银行不应返还汇票。因为虽然乙违反了其和甲、丙的三方协议,但是汇票是有效的,而且已被乙用作贷款的质押物。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甲、丙只能根据违约追究乙的民事责任,要求乙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乙返还汇票。由于丁银行与乙之间的质押是合法有效的,故丁银行也没有返还汇票的义务。 (3)丁银行可以就该汇票实行其质押权。因为既然丁银行与乙之间的质押是合法有效的,在乙不能到期还款时,丁银行当然可以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就质押物行使其质押权。 (4)应该由B市法院进行判决。B市法院可以判决丙银行依照汇票文义付款。鉴于乙已经无力偿还银行的贷款,而丁银行握有该汇票作抵押,丙银行应当向丁银行支付400万元。

(10).案情: 盟旺公司2012年8月14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共有张盼在内的股东18人,其中张盼出资额为80万元。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一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同时必须办理股东股权转让。股东退休或离职,其股份必须转让。涉及上述事项发生股权转让的,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股东可以优先受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可以优先受让”。 2014年9月4日,张盼向公司董事会书面申请“辞去董事职务以及其他一切工作职务与岗位”,同月30日,盟旺公司向张盼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其尽快按照公司章程第31条办理转股手续。后来张盼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未达成转股的一致意见,转股事宜付诸诉讼,另案处理。 2016年7月11日、15日,盟旺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上述会议未通知张盼参加,并形成决议:确认张盼不再是公司股东,责令其限期转股并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相关赔偿责任。张盼对此决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问题: 1.盟旺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是否有效? 2.张盼是否具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3.张盼的请求是否应被支持?

1.有效。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中第9条规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流程属于合法自治的范畴,此规定合法有效。第31条规定的“离职转股”内容,并未剥夺股东的股权流通等固有权利,只是对股权的转让对象做了限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的自治范畴。 2.张盼具有诉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情形中有权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张盼离开公司后,虽然双方就股权转让进行书面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至2016年7月11日、15日盟旺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张盼仍持有公司股权,未进行变更,张盼仍具有股东资格。因决议内容系剥夺张盼的股东资格及承担相关责任,其对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3.应支持。盟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盟旺公司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张盼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该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的“轻微瑕疵”的范畴。故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张盼的请求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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