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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二)A公司在向B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水晶玻璃缸时,为偷逃税款,通过伪造进口货物的合同、发票等单据的方法,将成交价格从10美元

问答题(二)A公司在向B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水晶玻璃缸时,为偷逃税款,通过伪造进口货物的合同、发票等单据的方法,将成交价格从10美元/件伪报为5美元/件。该案案值人民币116万元,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24万元。经告知程序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举行听证。B海关遂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24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其后,当事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适用依据错误。当事人低报价格的伪报行为已构成走私,因偷逃税额在25万元以下,尚不构成犯罪,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应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低报价格的行为只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但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低报价格的伪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海关法》的规定,即应当没收走私货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变更原处罚决定,除了原处罚内容不变之外,增加对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的处罚内容;或者撤销原处罚,由B海关依据海关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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