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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90.在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又有除引航员和经许可的人员以外的人员上船的,应对该船舶重新实施检疫。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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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28.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采集样品应当按照成本价格支付费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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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2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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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51.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个月前公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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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18.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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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1.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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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5.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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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67.运输动物过境的,应当事先取得《动物过境许可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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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78.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实施检疫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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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判-26.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国境卫生检疫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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