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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2日,恒昌公司根据与赛格公司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协议,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

2024-08-29票据法(00257)
1996年1月22日,恒昌公司根据与赛格公司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协议,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郊区农业银行承兑。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给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登专艮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郊区农业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郊区农业银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业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业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业银行拒付。试问:(1)赛格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2)赛格公司的权利应如何得到保护?
【正确答案】:(1)赛格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0条之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郊区农业银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业银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业银行证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业银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2)赛格公司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恒昌公司主张债权。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赛格公司从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供给其摩托车,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赛格公司可向恒昌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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