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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资格考试】【法律职业(主观题 )】【民学法-专项练习题】课本练习题

(1).张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一工作室,但资金暂缺,为此,2011年5月2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哈雷摩托作为抵押担保。5月25日,王某将20万元交付给张某,但张某却没有如约将摩托车交付给王某,也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后工作室需购买电脑,张某便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从李某处购置了50台电脑,价值总计15万元,双方约定一方不按时交付货物或提供货款的,将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同时,张某向李某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李某又要求张某提供担保,于是二人在5月29日订立了质押合同,张某将其哈雷摩托车质押给李某,并于次日将摩托车交付于李某。后来李某因无法提供如数的电脑而给张某的业务带来影响,导致其损失5万元。在李某占有摩托车期间,其将摩托车出质给了不知情的赵某。而赵某由于酒后开车,出了交通意外,摩托车多处损坏。赵某到周某的修理铺进行维修,赵某交付了修理费后要将车取走,但周某却以赵某之前尚欠其修理费未还而留置了该摩托车。 问题: 1.张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何时生效? 2.张某与王某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王某的抵押效力如何? 3.张某与李某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李某的质押效力如何? 4.张某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最多向李某可以主张多大的赔偿责任? 5.赵某由于过错导致摩托车多处受损,张某应该向谁请求赔偿其损失? 6.周某能否留置赵某送来维修的摩托车? 7.若本案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都有效且有行使的依据,其行使顺序为何?

1.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5月25日生效。 2.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但是王某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张某与李某的质押合同于2011年5月29日生效,李某的质权于5月30日产生。 4.张某最多可要求李某承担3万元的违约责任。 5.张某应向李某要求赔偿损失。 6.周某不能留置赵某送来修理的摩托车。 7.其行使的先后顺序是:周某的留置权、赵某善意取得的质权、李某的质权、王某的 抵押权。

(2).大王(21岁)与小王(19岁)是哥俩,平日游手好闲。某日在街上闲逛,发现村头老王家门口卧着一头黄牛,大王想起曾经向老王借黄牛时老王不借,心中越发郁闷想伺机报复,于是对小王说去拿块石头打它。小王遂拿起一石块砸向黄牛。黄牛疼痛跃起向前猛冲。此时老王的邻居赵老太太(70岁)刚出院门,正欲上街,见黄牛朝自己冲来便急忙闪躲,慌忙中碰到了在街边摆摊的杜某,将杜某的货摊打翻,损失价值达1,000元。赵老太太也摔伤在地,导致右腿骨折并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2,000元。 问题: 1.赵老太太因躲闪黄牛而撞翻杜某的货摊的行为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大王和小王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3.赵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可以向谁主张,为什么? 4.若小王当时8岁,赵老太太受伤的费用由谁承担,为什么? 5.杜某货摊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1.赵老太太因躲闪黄牛,而撞翻杜某的货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大王和小王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3.赵老太太受伤的费用可以向老王主张,也可以向大王和小王主张。《侵权责任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 追偿。 4.赵老太太可以向老王主张侵权赔偿,还可以向大王、小王主张侵权赔偿,如小王当 时才8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小王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赵老太太还可以向小王的监护人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5.对于杜某货摊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大王、小王共同承担。如果老王对其所有的黄 牛疏于管理的话,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小贾是独子,其父母过世时为其留下祖宅一间。小贾很早就搬出去自己单独住,很少回去。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经人介绍,小贾将房屋出租给小史,供其经营服装加工厂。两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万元,一次支付一年的租金,2年起租。小史很快投人生产,因为生产需要,需要厂房扩建,在征得了小贾同意后,小史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小史与小王签订了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小王向其提供布匹(可供制作成衣200套,价值总额为60万元),12月5日交付。由小史先支付定金1万元,布料完全交付后付清余款。后小史又与小薛签订了服装买卖合同,约定12月27日交付。小王由于库存不足,于合同签订后12月17日才开始委托承运人小李运货,结果路上遭遇山洪爆发,该批布料全部毁损。而小史因为没有原料也无法履行与小薛的服装买卖合同,共计损失3万元。小林曾经将一批布料暂放在小史处,小史为了能履行与小薛的合同,将此布料拿来进行了应急,制作出成衣,减轻了部分损失,事后小林知道了此事,便向小史主张成衣的所有权。 问题: 1.对于小贾继承的祖宅,是否享有所有权?小贾可否出卖此房屋,为什么? 2.小贾和小史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3.对于布料的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 4.小史可以向小王提出何种赔偿请求? 5.承运人小李能否请求承运人小王支付运费,为什么? 6.小史用小林的布料加工的成衣,其所有权归谁?

1.小贾对祖宅享有所有权。但处分该物权时,即如果小贾要出卖该继承房屋的,应先 办理登记,即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否则,其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2.有效。因为《合同法》规定租金约定及交付方式和租期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 3.对于布匹的损失,应当由小王承担。因为货物的风险在交付时转移,交付前由出卖 人即小王承担。 4.小史和小王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此时小史可以向小王 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损失,包括请求其赔偿因不能履行与小薛的合同造成的损失 3万元。 5.承运人小李不能请求支付运费。因为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货物基于不可抗力灭 失的,承运人是不能主张收取运费的。 6.用小林的布匹制作的成衣其所有权应属小史所有。

(4).甲企业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由张某、李某和赵某设立。其中张某为普通合伙人,李某和赵某为有限合伙人。 2011年2月13日,甲企业接到乙公司发出一封电子邮件称:“现有一批电器,包括某型号电视机80台,每台售价3,400元;某型号电冰箱100台,每台售价2,800元。如有意购买,请于2月20日前告知。”甲企业2月17日回复称:“只欲购买乙公司50台电视机,每台电视机付款3,200元;60台电冰箱,每台电冰箱付款2,500元。”2月21日乙公司发出同意甲企业的要求的回复。2月24日,该回复到达甲公司。 由于张某家中有事,李某自行前往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李某发现乙公司还有一批微波炉物美价廉,即在合同中增加购买微波炉30台。双方约定交货地为甲企业,货到付款,另外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选择乙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2011年5月,乙公司将电视机和电冰箱运至甲企业,并告诉甲企业,微波炉已改为由丙公司供货,价格不变,甲企业当即表示不同意。丙公司依然将微波炉送至甲企业,甲企业发现丙公司提供的微波炉质量不合格,拒绝接受,双方发生纠纷。 由于购买微波炉给甲企业造成了一定损失,张某不愿承担无限责任。张某向李某和赵某提出要求:如果甲企业继续经营,自己也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并且对企业设立以来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此,李某和赵某均不同意。 2011年6月,甲企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企业主张:乙公司将微波炉改为由丙公司供货未经本企业同意,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问题: 1.乙公司向甲企业发出的电子邮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甲企业的回复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并说明理由。 2.甲企业与乙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理由是什么? 3.如果甲企业不同意购买微波炉,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并说明理由。 4.张某提出的要求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5.甲企业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理由。 6.甲企业的主张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1.(1)乙公司向甲企业发出的电子邮件是要约。乙公司向甲企业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 具体确定,表达出订立合同的意思,并包括一经承诺合同即足以成立的各项基本条款,表明 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甲企业的回复是新的要约。《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 更的,为新要约。本案中,甲企业对原要约的关键条款(数量、价款)作了修改,属于实质 性的变更。 2.合同于2月24日成立。《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通知到达要 约人时生效。乙公司虽然是2月21日发出的同意订约的承诺,但该承诺2月24日才到达要 约人。因此,合同成立的日期是2月24日。 3.如果甲企业不同意购买微波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 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粮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张某提出的要求不正确。首先,《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 普通合伙人。如果张某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甲企业应当解散。其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 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甲企业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 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6.甲企业的主张正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 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 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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